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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赵亮平,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国德,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平、鲁国德,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月16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扶养费6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会对女儿造成很大伤害,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坚持离婚,必须将原告家中修建、改建及维修房屋过程中,被告支付的资金全部返还给被告,并且女儿王某乙必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月16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就能减少矛盾,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