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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白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赵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白商初字第2号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高兴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段甲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武荣旺。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文,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包头首创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林路桥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下称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赵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福、徐建华、人民陪审员田秀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首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兴选,被告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刘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首创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开始,原告包头首创公司为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供应水泥,后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用于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每吨单价为465元,截止2011年9月6日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尚欠原告包头首创公司货款332870.25元,于2011年9月20日书写收条一张。后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原告首创公司100000元,尚欠原告包头首创公司232870.25元。经原告包头首创公司多次督促,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一直没有按合同支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包头首创公司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原告包头首创公司只请求支付违约金的30%作为赔偿,原告包头首创公司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32870.25元及违约金230541.53元,合计463411.78元。原告包头首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洪文、徐普忠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首创公司所供水泥用于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单价。2、被告赵洪文与套马河搅拌站的欧阳建国、徐普忠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首创公司书写的收条一张,欲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辩称,原告包头首创公司起诉被告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是主体不适格。原告包头首创公司是与被告赵洪文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请求被告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给付水泥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首创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包头首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既没有被告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和公司的署名,且被告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从来没有向原告包头首创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包头首创公司应该与被告赵洪文索要水泥款,且原告首创公司起诉要求太高。被告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吉林路桥公司承包本案所涉的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改建工程,其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管理的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而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目部负责人武荣旺又将其中套马河大桥工程交由被告赵洪文施工建设,被告赵洪文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工地需要水泥,与其工地人员徐普忠于2011年8月17日,以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套马河搅拌站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包头首创公司之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省道104线百(百灵庙)白(白云鄂博矿区)段套马河大桥工程。该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为“每200吨结清一次,剩余部分在2011年10月15日前结清”,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为“如到规定日期付不清货款,供方停止供货,所欠货款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处以违约金”。同时,还对供货品名、规格、数量、金额、提贷方法及费用负担、结算依据等作了约定,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套马河搅拌站之间核对账目,核对的结果为:从2011年7月6日到9月6日,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套马河搅拌站收到高兴选425水泥715.85吨,每吨465元,并工地工作人员欧阳建国和负责人赵洪文、徐普忠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自七月六日至九月六日,收到高兴选425水泥715.85吨,大写柒佰壹拾伍点捌伍吨。每吨465元。套马河搅拌站:欧阳建国,2011年9月20日,情况属实,徐普忠、赵洪文,2011年9月21日”的收条一张。被告赵洪文、套马河搅拌站工作人员徐普忠在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之后,余款232870.25元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的武荣旺与赵洪文达成的承建套马河大桥工程的重包协议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洪文及徐普忠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赵洪文和徐普忠、欧阳建国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书写的收条、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首创公司与被告赵洪文签订的关于水泥买卖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和保护。被告赵洪文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武荣旺与被告赵洪文达成的承建套马河大桥工程的重包协议已被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4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吉林路桥公司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应对之前承建该���程与原告包头首创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被告吉林路桥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吉林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包头首创公司要求每日按欠货款千分之五来计算,共计支付违约金230541.53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32870.25元;二、被告赵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一项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起止时间: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三、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判决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被告赵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福审 判 员  徐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春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