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王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王立平,孔祥仁,孔祥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东街洮尔河南路红云花苑3号楼由西至东第二三户门市。法定代表人牛树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平,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仁,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全,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普广,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平、孔祥仁、孔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平于2014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27日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0.3公里处,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关××驾驶车牌号为京AD××的中型厢式货车,与孔祥全驾驶的车牌号为蒙F1××、蒙F××挂的重型货车(该车登记在孔祥仁名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关××所驾车内乘车人王立平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孔祥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无责任。受伤后,王立平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28天)。经诊疗,王立平所受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颧骨骨折脱位(右侧)、多处皮挫裂伤(颜面部、右小腿)、锁骨骨折术后(双侧)等。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系孔祥仁,孔祥仁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肇事机动车在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5万元(不计免赔)。现要求:阳光公司、孔祥全、孔祥仁赔偿王立平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等)697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268948.84元。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公司、孔祥全、孔祥仁负担。孔祥全在原审法院辩称:王立平的相关损失由孔祥仁负担,数额由法院确定。孔祥仁在原审法院辩称:一、王立平起诉误工费数额过高,王立平应该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者纳税证明。二、护理费数额也过高,我们认为一天80元较适宜。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四、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五、伤残赔偿金,王立平属于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阳光公司在原审未当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0.3公里处,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关××驾驶车牌号为京AD××的中型厢式货车,与孔祥全驾驶的车牌号为蒙F1××、蒙F××挂的重型货车(该车登记在孔祥仁名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关××所驾车内乘车人王立平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孔祥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无责任。受伤后,王立平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28天)。经诊疗,王立平所受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颧骨骨折脱位(右侧)、多处皮挫裂伤(颜面部、右小腿)、锁骨骨折术后(双侧)等。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平颌面部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整容治疗;被鉴定人王立平右小腿所受损伤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王立平住院治疗期间,孔祥仁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等)95000元,该部分费用在王立平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经核实,王立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等)604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0元,共计201989.13元(不包含鉴定费3747.86元)。经核实,王立平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系北京沂顺康国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机。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系孔祥仁,孔祥仁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肇事机动车在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5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阳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孔祥全驾驶的车辆撞伤王立平,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孔祥全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孔祥仁名下,孔祥仁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当由阳光公司、孔祥仁承担王立平的损失。故对于王立平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王立平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因其伤及面部,故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王立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孔祥仁代付的95000元,应当由阳光公司向孔祥仁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给付王立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二十万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角三分(其中九万五千元归孔祥仁,十万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角三分归王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立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阳光公司称:2013年12月27日6时,孔祥全驾驶的车牌号为蒙F1××、蒙F××挂的重型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0.3公里处与福通公司的由关××驾驶的京AD××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京AD××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客王立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祥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无责任,事故后王立平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评定十级伤残,对于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该费用应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计算,王立平抚养人即其长子(王××)为农业户口,并非城镇户口,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王立平、孔祥仁、孔祥全承担。王立平、孔祥仁、孔祥全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认定的阳光公司应给付王立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王立平居住地与工作地均在城镇,阳光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说法,无正当理由支持,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747.86元,由孔祥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王立平负担351元(已交纳),由孔祥全负担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