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陈某。被告夏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争吵后双方都不相互原谅反而相互计较、指责对方,以致矛盾不断扩大。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