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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殷银、费丽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殷银,费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红晓、胡斌。被告:殷银。被告:费丽娜。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集团”)诉被告殷银、费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机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银、费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机械集团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并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46000元用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同时原告为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尚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本息合计330955.73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已于2014年1月26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了代偿款330955.73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330955.73元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20129元),计:351084.7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建设机械集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组,证明银行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进行扣款因而收回借款本息的事实。4、贷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偿还330955.73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建设机械集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银、费丽娜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设机械集团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殷银、费丽娜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殷银、费丽娜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债务人,因被告殷银、费丽娜均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建设机械集团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殷银、费丽娜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原告建设机械集团在垫付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殷银、费丽娜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殷银、费丽娜应当向原告建设机械集团偿付垫付款330955.73元。因被告殷银、费丽娜未向原告建设机械集团支付代偿款,原告建设机械集团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殷银、费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银、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330955.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3元,由殷银、费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