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军霞、白朋花、师晓阳、师晓磊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霞,白朋花,师晓阳,师晓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周军霞,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朋花,女,194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晓阳,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晓磊,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新学,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正威,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邢发杰,男,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霞、白朋花、师晓阳、师晓磊诉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红,原告白朋花、师晓阳、师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魏军红,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学、胡正威,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霞、白朋花、师晓阳、师晓磊诉称,1996年3月30日,四原告的亲属师立军因外伤到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处住院期间进行了输血治疗,因该医院给师立军输入的血液是私自采集的未经任何检验的不合格血液。师立军输血后逐渐出现不明原因的发烧、不适等症状,经多方检查于2012年8月1日被确诊感染艾滋病。此后师立军先后到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但效果极差,师立军的病情日渐加重。由于师立军感染艾滋病出现严重并发症,于2014年11月6日不幸去世。被告医院在给师立军输血过程中没有从血站购进合格血液,导致师立军感染艾滋病,最终导致师立军死亡,故应对师立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医院的上级机关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师立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943219.78元,并要求判令被告负责安排师晓阳、师晓磊的工作。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显德汪医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希望法院在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判断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负责安排师晓阳、师晓磊的工作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公司)辩称,同被告显德汪医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30日,师立军因工受伤在被告显德汪医院处住院治疗,因在治疗期间被告显德汪医院在对师立军输血过程中未能保证血液质量,导致师立军在治疗后逐渐出现发烧、不适等症状,2012年8月1日师立军被确诊为感染艾滋病。师立军先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后于2014年11月6日师立军因出现严重并发症死亡。被告显德汪医院在诉讼中无法向本院提交师立军在其处诊治、输血等相关病例资料。被告显德汪医院系被告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被告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公司对师立军2013年以前的诊治相关费用以给予医疗报销,师立军2013年至2014年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48391.71元。原告周军霞与师立军原系夫妻关系,师立军与原告周军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子即原告师晓磊、育有一女即原告师晓阳,各该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白朋花系师立军母亲。原告白朋花除师立军外,还生育有师民强与师巧格,均已成年。师立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为451600元。师立军2013年至2014年因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48391.71元。师立军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1266元。师立军及其近亲属在师立军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10000元。原告白朋花现年70周岁,师立军死亡后原告白朋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并结合原告白朋花存在三个抚养人的实际情况,计算为45470元。原告周军霞、白朋花、师晓磊、师晓阳因师立军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周军霞、白朋花、师晓磊、师晓阳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伤亡事故登记表、师立军诊疗期间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师立军死亡医学证明、交通食宿费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师立军在被告显德汪医院因工伤进行治疗时,因被告过错造成师立军感染艾滋病的事实,有师立军伤亡事故登记表和被告显德汪医院诊断证明为证,被告显德汪医院无法提交师立军在该院诊治期间的相关记录和档案,应推定为该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师立军感染艾滋病,被告显德汪医院应对其诊治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显德汪医院系被告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显德汪医院应以自有财产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公司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师立军因患艾滋病导致免疫系统疾病所致的并发症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数额计算问题,应首先扣除师立军所支付治疗费用中已经由医保统筹等相关机构报销部分,其次应扣除被告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公司2013年前已经给付的部分,故本诉中师立军2013年至2014年个人实际支付治疗费用数额为148391.71元,本院予以确认。师立军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数额及其计算方式原、被告之间无争执,本院对于师立军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和丧葬费用21266元予以确认。原告方诉请的师立军及其近亲属在师立军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45915元,因该项诉请所涉亲友人数较多、部分票证关联性不强,本院根据师立军就医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10000元。师立军被抚养人原告白朋花系邢台市桥西区显德汪社区居民,有显德汪居委会所出具的社区居民证明和原告白朋花户籍登记信息为证,原告白朋花现年70周岁,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计算10年,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由原告白朋花其他子女与师立军共同负担,故师立军死亡后被告方应给付该数额的三分之一,即45470元。师立军因遭受侵害最终死亡,侵害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师立军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诊治医治无效,最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前述各该项赔偿数额中,除原告白朋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外,其余各该项赔偿数额可由各该原告按份均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周军霞、白朋花、师晓磊、师晓阳691258元。二、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白朋花被抚养人生活费45470元。三、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前述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