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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77号原告冯振,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戈、游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诉称,原告为鲁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7日6时,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东方红路口处以北200米处时,被陈海涛驾驶的鲁G×××××临时号牌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陈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海涛车辆无保险,且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拆检费等费用共计4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情况属实,原告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加害方车辆无保险没有赔偿能力等事实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的交易习惯,原告车辆损害责任应由事故对方全部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明显过高,被告将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车损价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冯振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962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冯振,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2014年12月27日6时,陈海涛驾驶临牌鲁G×××××号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至滨州市东方红路口以北2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冯振驾驶鲁M×××××号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苏俊杰驾驶的鲁M×××××号车、刘英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四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振、苏俊杰、刘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振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车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27日)的损失价格为43600元。后鲁M×××××号车在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3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价格鉴证费900元、拆检费10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鲁M×××××号车鉴定车损价值总额过高为由,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冯振作为鲁M×××××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出证据证实,且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金额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载明的车辆损失价值即43600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的交易习惯,原告车辆损害责任应由事故对方全部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该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且事故责任比例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原告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关于拆检费1000元,原告已提交发票,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数额计算如下:(43600+900+1000)元=4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振保险赔偿款4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