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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贵州酒中酒(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廖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酒中酒(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廖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贵州酒中酒(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表人曹本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男,出生于1979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酒中酒(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中酒公司”)诉被告廖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酒中酒公司在成都的办公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二街388号城市春天花园6栋1单元24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贵州省仁怀市,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给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