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178号原告陈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冰,大悟县东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某,务农。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财产分割时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三年内付清,当年年底给付1万元)。离婚后,被告未按期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此协议给付欠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10万元,在三年内付清,并于当年年底先给付10000元。被告万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来分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因其来源合法有效,且内容相互佐证,故此本院都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中约定:1、财产分割中被告万某给付原告10万元(三年内付清,另于当年年底给付1万元);2、婚后两个子女都已成年,其中女儿万双由被告抚养,儿子万承由原告抚养,都无需给付抚养费用;3、婚后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给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此欠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协议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向原告陈某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余款90000元,由被告万某依照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德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