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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玉善,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正月初七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日生女儿取名何某甲;1989年8月24日生儿子取名何某乙,现两个孩子都结婚成家。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结婚前十几年,原、被告双方关系勉强过得去,自2002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到处寻找,被告于2009年才回家。此后几��,被告经常在外,过年回家才呆几天就走了。2013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性,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个性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1、双方个性不合,感情不睦;2、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3、原告游手好闲,毫无家庭责任感;4、被告自2014年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2014年5月份,我们的儿子何某乙遭遇车祸不幸伤亡,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56.5万元,原告得到这笔赔偿款后,想独自侵吞儿子的赔偿款,所以原告才盲目诉讼至法院,企图以假象来掩盖真相。现原告要求离婚必须满足我的条件:家庭住宅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修建地方及孩子结婚所欠他人债务14万元由双方清偿;儿子何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不幸伤亡,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等损失56.5元,我要求分割20万元;儿子受伤住院抢救我支付了1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还账。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1987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现已结婚;1989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好,自2002年起,由于夫妻双方缺乏彼此理解与信任,相互猜忌,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初,何某某外出到新疆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份何某某与任某某之子何某乙因为交通事故身亡,处理交通事故时获得赔偿款项共计56.5万元,该笔款项被何某某持有,双方因此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何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何某某和任某某均指责对方有婚外情,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结婚证明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某与任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时间。现女儿已经出嫁,儿子新丧,且儿子身故后留有一女尚需照顾抚养,故彼此之间应该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互相爱护和包容,及时沟通,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处理好家庭事务,双方应该能够和好生活。根据案件事实,双方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应认定何某某与任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