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全文与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文,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7号原告:郭全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月清,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安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全文与被告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康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清、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文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康建驾驶鲁P×××××雪佛兰小型客车沿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康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先期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费用,2014年12月9日,原告二次入院,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康建辩称,事故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009.18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2013年8月30日双方已达成协议赔付原告首次全部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4114.39元,对已赔付的项目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6时30分许,康建驾驶鲁P×××××轿车沿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七路东李楼东时,因逆向行驶与对行郭全文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全文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52013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全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全文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4年12月10日在局麻下行右胫骨骨折术后空心钉取出术,花费医疗费用3735.17元,住院期间由郭传华护理(系原告之弟),身份系农民。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做胫腓骨正侧(单侧)DR共5次,花费门诊费916元,另外,原告提交了两XX谷县安乐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票据2张及阳谷永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花发票1张、阳谷县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一张。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司法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全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40天。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山正评字(2015)第0209-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评估标的物价格为540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乙方)与被告康建(甲方)于2013年8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需正常赔偿乙方医疗费87855.61元,甲方已垫付62000元,甲方需补齐差额即25885.61元;甲方再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14114.39元,以上费用中的40000元由平安财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乙方”。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平安财险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康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全文无责任。2、(2013)阳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次是二次起诉。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安镇医院单据2张,阳谷县医药公司单据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4915.17元,护理人员为郭传华,身份为农民。4、安乐镇张党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5、原告及郭传峰(系原告之弟)、郭传华(系原告之弟)、郭道营(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单据7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0元;8、提交赔偿清单、协议书、预赔信息浏览各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及门诊单据2张,证明第一次协议的医疗费为87855.61元,根据协议医疗费用已全部赔偿完毕。赔偿协议中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4114.39元。9、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10、山正评字(2015)第0209-01号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前后五次检查共花费91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二次手术的费用因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及安乐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郭道迎,1947年出生,母亲孙青云,1950年出生,身份均为农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三个儿子(郭全文、郭传华、郭传峰)生活,原告儿子郭新龙,2012年出生,由其父亲郭全文、母亲付丽丽抚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9.85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3年5月14日后的误工费16976.88元、护理费9209.6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车损540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1000元,以上共计69767.41元。被告康建为鲁P×××××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本次诉讼中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13年5月14日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946.4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61946.41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全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4621元。因被告康建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康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3200元系其实际支出,该费用由被告康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全文2013年5月14日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1946.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全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4621元。三、被告康建赔偿原告郭全文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康建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建连同上列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