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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四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与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四初字第00003号原告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姚大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礼黎,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淳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诉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礼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沈阳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昌利公司)于2002年起从事纺织品买卖业务,由原告向沈阳昌利公司供货,沈阳昌利公司向原告付款,截至2008年12月19日,沈阳昌利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3127428.13元。2009年1月13日,沈阳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按月偿还上述欠款,但截至到2009年12月26日,沈阳昌利公司对上述欠款仅进行了象征性的还款,仍有3047788.39元未偿还,2010年2月8日,沈阳昌利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截至2011年4月18日沈阳昌利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3013458.76元。此后沈阳昌利公司再无还款,此后原告又两次找到沈阳昌利公司催要欠款,沈阳昌利公司分别出具了“协议”和“欠款”文书,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但仍无还款行为。鉴于沈阳昌利公司已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洪淳龟将公司的主要经营转移至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昌利公司)。2014年7月4日,8月18日,原告又两次找到本溪昌利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洪淳龟,他们同意由本溪昌利公司承担沈阳昌利公司的一切债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本溪昌利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013458.7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08年12月20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可原告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也表示愿意履行己方的承诺,如数偿付诉予的货款3013458.76元。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被告认为其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被告认为,被告不是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缔约方,被告原本也不负有向原告直接偿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直接向我公司提出相关诉讼主张,其依据就是被告曾经在原债务人沈阳昌利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为其所出具的一份名为“欠款”的债权凭证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承诺承担原债务人沈阳昌利公司的债务,但从该份“欠款”的债权凭证中所表述的原债务人沈阳昌利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具体内容看,被告此番承诺,作为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那么此一债务加入则是有着明确的债务指向的,即“欠款”凭据中所载明的“沈阳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核对往来财务,经双方核对”,沈阳昌利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即货款总计为3013458.76元,亦即在这份“欠款”凭据上其所体现的此一债权债务的数额仅为该笔货款本身而不包含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认为,被告在此份欠款上签字、盖章的这一做法,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据此表明答辩人作为债务加入的第三方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额度仅限于该份欠款上所载明的这笔数额为3013458.76元的货款本身而已,而不应该包括原告现所主张的该笔货款之外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原告向原债务人沈阳昌利公司索款的过程中,始终是围绕该笔货款本身而进行交涉的,沈阳昌利公司也仅仅是承诺还货款本身而已,从未涉及利息。特别是在2011年7月2日原告与沈阳昌利公司所达成的那份协议,虽然没有原告的盖章、签字,但是原告先来索债,后又接受并持有这份协议的这一做法,足以表明原告认可了协议所述的内容。从协议内容看,此笔债权的数额仅限于3013458.76元,不涉及利息。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的结果,由此可断言,原告向沈阳昌利公司索债的过程中,其实已经放弃了逾期利息的主张,沈阳昌利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如欠款的债权凭证所述,仅指货款3013458.76元而已,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所承诺的也仅限于该笔货款本身,而不包含逾期付款的利息。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退而言之,假使我们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该是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另外,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于2002年起与案外人沈阳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立了购销纺织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沈阳昌利公司供应纺织品面料,沈阳昌利公司不定期给付货款。截止2008年12月19日,沈阳昌利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3127428.13元。2009年1月13日,沈阳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每月还款100000.00元,年还款1200000.00元。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每月还款148263.70元,年还款1927428.13元,总计还款3127428.13元,但截止到2009年12月26日,沈阳昌利公司对上述欠款仅偿还了少部分欠款,仍有3047788.39元未付。2010年2月8日,沈阳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了欠原告货款3047788.39元。2011年7月2日,沈阳昌利公司拟定协议:沈阳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截止7月2日欠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货款3013458.76元,经双方协商在购布料时将货款的15%还原欠款,另外本司在近期将沈阳的不动产和正在经营的道馆变卖后将收入款的50%还原欠货款。沈阳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收到此协议后没有签字盖章,沈阳昌利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承诺。2012年9月29日,沈阳昌利公司出具欠款确认截止2011年4月18日欠原告货款3013458.76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沈阳昌利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给原告的欠据上手书承诺:本溪昌利承担沈阳昌利的一切债务,没有其它任何异议。本溪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本溪昌利公司偿还货款3013458.76元;判令本溪昌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08年12月20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沈阳昌利公司供应纺织品面料记账单,沈阳昌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偿还债务的承诺,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阳昌利公司对原告所欠货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即是否应给付违约金,被告本溪昌利公司对违约金是否承担。沈阳昌利公司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向其索要欠款时,沈阳昌利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书面承诺偿还欠款计划,但沈阳昌利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只给付少量欠款,构成实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沈阳昌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沈阳昌利公司应该按照此项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被告本溪昌利公司在沈阳昌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承担沈阳昌利公司的一切债务,原告对被告此项承诺表示认可和接受,被告此承诺行为属债务承担,符合合同法中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本案中欠款利息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应随主债务一并转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沈阳昌利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该协议是对原还款计划的变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经查,该协议由沈阳昌利公司起草并签字盖章。原告虽然收到该协议,但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沈阳昌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每月还100000.00元,而沈阳昌利公司到2010年12月26日只偿还部分货款,还欠货款3047788.39元。到2011年7月2日还欠货款3013458.76元,此期间沈阳昌利公司只偿还货款10余万元,因此被告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9年3月14日起,而非原告诉称的从2008年12月20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欠款3013458.76元;二、被告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本金3013458.76元,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9139.40元,由被告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48718元,由原告天津国印特种染整有限公司承担42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本溪昌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林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