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崇左市宁明县华越祥农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仕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宁明县华越祥农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仕敏,许达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崇左市宁明县华越祥农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卧龙小区A-00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兰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长由,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敏,居民。第三人许达明,成年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崇左市宁明县华越祥农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仕敏、第三人许达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崇左市宁明县华越祥农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崇左市宁明县华越祥农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崇左市宁明县华越祥农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崇左市宁明县华越祥农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智新人民陪审员 凌谞讼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