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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耀良与吴清、孙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良,吴清,孙军英,孙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459号原告徐耀良。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被告孙军英。被告孙军平。委托代理人吴昌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灿灿,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耀良诉被告吴清、孙军英、孙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吴清、被告孙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坤和史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良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吴清、孙军英共同向他借款59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到期后,吴清、孙军英无力归还,经他要求,被告孙军平同意提供保证。2012年9月18日,吴清、孙军英向他出具了借条1份,孙军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至2013年9月18日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今吴清、孙军英、孙军平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吴清、孙军英共同归还借款59万元整,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由吴清、孙军英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吴清、孙军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4、孙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清辩称:2009年8月份,他向徐耀良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旅游车,双方约定年息50%;2012年,他归还10万元左右;2012年9月18日,他应徐耀良要求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59万元的借条,由他和孙军英共同签字确认,并由孙军平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不计利息,保证责任仅限于59万元主债务。2013年,他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了20万元。之后,他陆续以现金方式共计归还了5万元左右;2013年1月1日,他重新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6万元的借条,仍由孙军平提供担保,当时,徐耀良称已把金额为59万元的借条撕掉了。他认为其与徐耀良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孙军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孙军平辩称:他对曾经在59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吴清仅自认借款20万元,徐耀良亦未能证明其已交付该59万元借款,且该借条已经被2013年1月1日的新借条所取代,该59万元的借条所涉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本案经法院立案后,他经向吴清、孙军英了解,2009年8月份,吴清向徐耀良借款2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50%,到期未能还款,以本息30万元再次借款1年,到期未能还款,年利率50%,再以本息45万元借款1年;2012年,吴清向徐耀良还款约10万元,经双方2012年9月18日结算,共计本息59万元。到2012年年底,徐耀良察觉吴清经营状况不良,亏损严重,要求立即还款,经吴清、孙军英协商后同意借款2年,以本金59万元计算至2013年1月1日,合计本息66万元,吴清、徐耀良出具借条,由他提供担保。2013年1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归还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徐耀良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请法院予以调整。他仅对主债权进行担保,担保期是主债务到期后2年,不包括违约金、律师费、通信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徐耀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吴清、孙军英共同出具借条给徐耀良,载明:今借到徐耀良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到2013年9月18日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一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等。孙军平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注明以下内容:1、担保期间为两年;2、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到还清为止。2013年1月1日,吴清、孙军英又共同向徐耀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耀良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一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等费用。孙军平同样在该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2015年1月13日,徐耀良就该660000元借款已另行起诉,该案案号为(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37号,尚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徐耀良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审理中,徐耀良明确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且当时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故主张就借款5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条、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吴清、孙军英向徐耀良借款的金额;2、吴清、孙军英是否已经归还过借款或偿付过利息;3、孙军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4、2012年9月18日借条对应的借款与2013年1月1日借条对应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耀良陈述于2009年出借给吴清、孙军英现金50万元,后又陆续出借9万元,共计出借59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耀良申请证人薛某、曹某、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来源,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金额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5日金额4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金额59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薛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8月底,徐耀良称其朋友购车需要用钱,向他借款10万元。他于2009年8月底从其砖瓦厂的营业款中拿出95000元加上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的5000元,共计100000元,送至徐耀良在皋岸村的家里。曹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8月底,徐耀良称其同学要借钱,向她借款5万元,她在其位于周庄的公司将公司常备现金5万元交给徐耀良,年息20%。她与徐耀良是朋友关系,而吴清与徐耀良是同学。在把5万元给付给徐耀良前,她因为担心吴清的偿还能力,故与任某、徐耀良一同到苏州看了担保人孙军平名下的两套房子。该款徐耀良已于2012年2、3月份还清。任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8月份,因徐耀良称其朋友需要借钱,故他借款给徐耀良现金5万元,不知道徐耀良具体借给谁。在交付借款之前,他与曹某、徐耀良一起到苏州看了担保人的房子。该借款徐耀良已于2010年还清,年息20%。对上述证人证言,徐耀良和吴清均无异议,孙军平认为:证人薛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借的款项是借给吴清的;证人曹某、任某称在2009年8月份将借款交付给徐耀良之前,就到苏州看过担保人孙军平的房子,当时徐耀良尚未要求吴清提供担保,故两人所作的是虚假陈述。对三份借条复印件,吴清质证称,对该三份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他没有写过该三份借条。孙军平质证称,2011年9月18日的借条不存在,另两份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另两份借条上是孙君英,不是孙军英。本院认为:徐耀良和吴清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8月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存在争议,虽然徐耀良没有提供59万元的交付凭证,但根据双方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吴清和徐耀良自2009年起即发生借贷关系,至2012年9月18日吴清出具借条,时隔3年多,在此期间吴清有可能多次向徐耀良借款,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就长期借贷关系中借款金额的对账和确认,且吴清、孙军平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故本院对吴清、孙军平关于借款金额仅2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徐耀良主张出借金额为59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清提供4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共计40万元,主张其中3张承兑汇票(1张10万元、2张5万元)共计20万元系其用于还款给徐耀良。徐耀良质证称,该4张承兑汇票都是复印件,且没有他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这4张承兑汇票的日期都在2013年9月18日以前,对吴清的还款主张不予认可。孙军平对上述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吴清、孙军平主张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仅提供了承兑汇票复印件,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无徐耀良的签名确认,徐耀良对吴清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吴清、孙军平主张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吴清和孙军英应对借款59万元负共同归还之责。吴清和孙军英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该借款应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徐耀良主张吴清和孙军英应承担借款59万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徐耀良认为孙军平应对主债务、违约金、以及律师费、通讯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清主张借款时约定没有利息,保证范围仅限于59万元的主债务。孙军平主张仅对主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期是主债务到期后2年,不包括违约金、律师费、通信费。本院认为:孙军平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该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徐耀良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孙军平承担保证责任,现徐耀良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孙军平对吴清和孙军英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负连带清偿之责。孙军平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吴清和孙军英追偿。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徐耀良认为除本案借款外,吴清、孙军英另欠他借款66万元,借期到2014年12月31日,由孙军平提供连带担保,但该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徐耀良已经就2013年1月1日的借条所涉借款另行提起诉讼,且本案中,吴清、孙军英和孙军平未举证证明2012年9月18日借条对应的借款与2013年1月1日借条对应的借款系同一笔债务,故对吴清、孙军平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1月1日借条对应的借款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其中关于“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徐耀良主张律师费15000元有发票为凭,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徐耀良要求吴清和孙军英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孙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清和孙军英应归还徐耀良借款5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耀良。二、吴清和孙军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耀良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孙军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吴清和孙军英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军平在履行保证义务范围内有权向吴清和孙军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70元(徐耀良已预交),由吴清、孙军英和孙军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耀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