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利、王楠与被上诉人金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女。委托代理人:张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月,女。委托代理人:李勇仁,男。上诉人张利、王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利,王楠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金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仁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24甲3单元802室业主,被告系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24甲3单元902室业主。因被告装修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家中墙体大白起皮、裂缝等损害后果。另查,2014年4月20日为漏水一事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需给原告修复卫生间、厨房、墙壁的瓷砖、房间经水泡过起皮和裂缝等。2014年6月6日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1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9日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补充评估报告,原告漏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1元整。同日,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项目不全部同意,并未注明具体项目及数量,本次价格评估标的的具体项目及数量以现场勘验时,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在其装修房屋过程中,因装修不当,致使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评估部门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评估,且补充评估时,被告未到场,故补充评估结论不宜采信,应以第一次评估结论确定损失数额为宜,即原告损失为人民币15,031元。据此判决,被告张利、王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月各项费用人民币15,03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张利、王楠承担。上诉人张利、王楠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漏水事件鉴定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该判令双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三、房屋裂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关于此部分的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审理时委托价格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价格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在其装修房屋过程中,因装修不当,致使房屋漏水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鉴定结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的。该数额的认定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利、王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