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新中与徐秀荣、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中,徐秀荣,潘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孙新中,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巍,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阳东,男,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秀荣,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潘永华,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甲龙,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新中诉被告徐秀荣、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孙阳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甲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中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息为20%。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之后利息经多次索要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秀荣、潘永华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仅给付答辩人借款50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当时说过几天再给答辩人,但此后一直未给付。另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系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潘永华辩称:徐秀荣借原告的款项答辩人不知情,且徐秀荣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应属于徐秀荣的个人债务。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徐秀荣借款50000元。3、农行明细对账单一份。4、原告之子王巍与被告徐秀荣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原告拟以证据3、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20%及被告已分四次支付利息16000元的事实。5、原告之子王巍于2011年5月4日取款28000元、6月8日取款2000元的证明二份,原告拟以此证明借给被告的80000元,其中5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余款30000元系给付的上述现金。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录音中并未显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年息为20%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30000元的款项非借款当日支取,故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被告徐秀荣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之上加盖了潘永华的个人印章。潘永华主张其印章是徐秀荣加盖在借据之上的,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潘永华也无据证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徐秀荣借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主张是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徐秀荣对此不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该款。对30000元现金的来源,原告主张是之前其子王巍给其的,对此,提交了王巍的取款凭证。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据中均未约定,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0%,对此,被告徐秀荣不认可。此后,被告徐秀荣分四次通过银行转给原告款16000元,徐秀荣主张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另原告提交其子与被告徐秀荣的通话录音一份。在录音中,原告之子单方陈述年息为20%。原告拟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需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方为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秀荣、潘永华向其借款80000元,对此,仅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款80000元的借据及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对余款30000元原告主张系给付的被告现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其子的取款证明并非借款当日的取款凭证,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的借款金额确认为500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利息,被告主张未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年息20%,对此并提供了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及录音资料。但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农业银行的对账单仅能证明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16000元,对该16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不能证明。在录音资料中,原告方也仅是单方陈述年息为20%,被告徐秀荣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永华主张对本案借款其不知情、借据上的印章是徐秀荣加盖的,对此,因潘永华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该款应自50000元中减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秀荣、潘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新中借款本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孙新中承担550元,被告徐秀荣、潘永华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