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行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与田正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田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鼎行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法定代表人肖仁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田正春,男,52岁,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田正春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常鼎国土资罚字(2014)第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在未获得使用土地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基本农田870平方米修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常鼎国土资罚字(2014)第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常鼎国土资罚字(2014)第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鼎国土资罚字(2014)第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鼎国土资罚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田正春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常鼎国土资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将罚款人民币57000元缴纳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支行;帐号:538901040002099)。案件执行费1000元,由被执行人田正春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晖审 判 员 贾 军人民陪审员 周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易宇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