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希贤与吴庆岗、方洒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施希贤。委托代理人:施亦芝、周旭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岗。被告:方洒渊。原告施希贤诉被告吴庆岗、方洒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希贤的委托代理人施亦芝、被告吴庆岗、被告方洒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希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两被告因家庭周转需要为由,该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1.5分计息,由被告吴庆岗出具欠据一份。同年3月1日,两被告又要求原告帮忙再周转10万元,原告基于信任,就帮两被告自朋友处周转了10万元借给两被告,同样按1.5分计息,由被告吴庆岗出具欠据一份。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只能在每年的2月28日及3月1日向两被告要求换取欠据,并由两被告结清当年的利息,直到2014年年底原告朋友催讨要求归还10万元,原告代还之后要求两被告先归还这10万元,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连当年的利息都不能全额支付,还拖欠利息36000元,由被告吴庆岗另行出具了两份领款收据。过年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分文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庆岗、方洒渊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庆岗、方洒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2014年的利息36000元没有偿还,本金20万元没有偿还。36000元已经是利息了,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被告吴庆岗、方洒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施希贤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庆岗、方洒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吴庆岗向原告施希贤两次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后双方在2015年年初对欠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吴庆岗出具了两张欠据交原告收存。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的欠据载明:今借到施希贤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利息一分五厘。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欠据载明:今借到施希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欠款金额为136000元的欠据,其中10万元为本金,36000元为2014年结欠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吴庆岗催讨欠款,被告吴庆岗未能偿还。另查明,2000年2月16日,被告吴庆岗与被告方洒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庆岗欠原告236000元,有欠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两张欠据上载明“利息一分五厘”,根据本地的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习惯,应为月利率1.5%,且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因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36000元欠据,其中10万元为本金,36000元为利息,如原告再主张对该36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有悖公序良俗,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吴庆岗与被告方洒渊于200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岗、方洒渊共同偿还原告施希贤欠款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施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吴庆岗、方洒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