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金牙与被告黄志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牙,黄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林金牙,男,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黄志东,男,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林金牙与被告黄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牙诉称,被告黄志东于2011年11月29日欠瓷砖款6430元,2012年元月12日退货计325元,2013年元月付款1600元,尚欠货款4505元。现被告黄志东支付瓷砖款48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黄志东承担。被告黄志东未答辩。原告林金牙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黄志东向原告林金牙购买瓷砖,拖欠瓷砖款6430元,约定于2014年前付清。2012年元月12日被告黄志东退货计325元,2013年元月付款1600元,尚欠原告林金牙瓷砖款4505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志东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黄志东向原告林金牙购买瓷砖,欠瓷砖款6430元,约定于2014年前付清。期间,被告黄志东2012年元月12日退货共计325元,并于2013年元月付款1600元,尚欠原告林金牙瓷砖款4505元,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志东向原告林金牙购买瓷砖并依此出具欠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黄志东拖欠原告林金牙货款450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林金牙主张被告黄志东支付瓷砖款450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金牙支付瓷砖款4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志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