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O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授意陈某乙、沈某去盗窃摩托车。后陈某乙、沈某到开县某某镇某某路张某某家发现一辆红色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将此告知了陈某甲,陈某甲遂到商店买了一支电筒交予二人方便盗窃摩托车。后陈某乙、沈某将该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摩托车以20O元的价格卖予熊道平。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摩托车价值1706元。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教唆陈某乙、沈某继续盗窃,并承诺盗得几千元后带陈某乙、沈某离开开县。2014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教唆陈某乙、沈某到开县某某医院盗窃财物,后陈某乙、沈某到开县某某医院外科大楼某楼某床将周某甲装有248元的钱包盗走。2014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教唆陈某乙、沈某将雷某某的一部红色联想牌智能手机盗走。该手机由陈某甲使用直至被查获。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556元。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教唆陈某乙、沈某到开县某某街“某某”店内将李某某装有600余元的钱包盗走。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同陈某乙、沈某在开县某某车站候车厅候车,沈某见一客车上有手提包并告知了陈某甲,陈某甲即教唆陈某乙、沈某将该车内周某乙装有500余元的手提包盗走。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已领回一辆红色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害人雷某某已领回一部红色联想牌智能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甲、雷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教唆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周某甲现金人民币24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