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振堂与杨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堂,杨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振堂。被告:杨建伟。委托代理人:於伟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号华银广场*层。代表人:洪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福建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堂与被告杨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堂,被告杨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伟红,被告平安晋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建伟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1288号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濮院第四医院治疗,治疗意见为原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原告住院71天,护理71天1人。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该事故经桐乡市交警大队桐公交简第PJ20140486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配偶均系个体户,受伤期间均误工在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作赔偿。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建伟所有,且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晋江公司,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6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8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56800元、误工费56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个体经营损失100000元,合计227475.65元,扣除被告杨建伟已支付的医疗费10845.65元,尚余216630元,由被告平安晋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伟赔偿。被告杨建伟答辩称,2014年10月20日,其驾驶机动车,原告在前面开电瓶车,其在路口超车时,车门将原告刮倒,之后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不清楚原告住院天数,但后经医生告之,原告只是上午去医院吃点药就回家,并未在医院休养。被告平安晋江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二、被告杨建伟车辆在被告平安晋江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三、赔偿项目中,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停车费没有相应证明;个体经营损失没有证明,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不认可护理费的时间及标准;误工费标准明显偏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擅自回家,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纳税人,有误工损失。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入库汇总信息、定额核定通知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款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系桐乡市濮院雅山羊毛衫门市部及濮院中兴旅馆的经营者,且缴纳了相关的税款。被告杨建伟质证意见:证据一,税收完税证明没有税务机关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建伟没有调查过证明中的内容,所以不清楚。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平安晋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盖税务机关公章,且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证明人的签字为圆珠笔所签,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直接收入情况。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杨建伟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且相关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杨建伟垫付。原告对被告杨建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晋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不属于原告诉请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出院记录显示医院查房无人,电话联系无人接听,原告常常无故出院,故对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住院时间;对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平安晋江公司提供了长期医嘱单4页、护理记录单6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但其难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及被告杨建伟对被告平安晋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案外人俞耀泉出具的证明并无租赁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俞耀泉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方虽对税收完税证明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建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平安晋江公司虽对原告住院时间等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亦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也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且原告未经医院允许而数次离院并不代表其已完全康复,故被告平安晋江公司该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晋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被告杨建伟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71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建伟驾驶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1288号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后经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71天,医疗费合计10845.65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杨建伟付清。2015年1月8日,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2个月。另查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于被告平安晋江公司。原告系桐乡市濮院雅山羊毛衫门市部业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晋江公司,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晋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可相应减轻被告杨建伟的赔偿责任,基于此,本院确定被告杨建伟应承担8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065元(15元/天×71天)。医疗费10845.65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6800元(800元/天×71天),被告平安晋江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据本院前述认证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为桐乡市濮院雅山羊毛衫门市部业主,从事羊毛衫的批发、零售工作,并缴纳了相关税费,故仍应计算相应误工损失,被告平安晋江公司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误工时间,酌情按照本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5627.67元(33766元/年×2个月÷12个月)。车辆修理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00元、个体经营损失100000元、护理费568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平安晋江公司相应答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7538.32元,由被告平安晋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627.67元;余1910.65元由被告杨建伟赔偿80%计1528.52元,因其已先行支付原告10845.65元,故其超限支付9317.13元(10845.65元-1528.52元),由其与被告平安晋江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实得被告平安晋江公司赔偿款6310.54元(15627.67元-931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堂6310.54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0元,由原告刘振堂负担7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静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