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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明开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明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商初字第50号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开,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阳贷款公司)与被告任明开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阳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阳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任明开亲戚卫明喜在原告公司借款4万元,用期三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分5厘,即每月600元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被告任明开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卫明喜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付至10月4日。现借款人卫明喜下落不明,被告任明开拒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罚息0.3分,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明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01004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卫明喜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加收20%罚息。任明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明开为卫明喜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6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卫明喜提供了4万借款。被告任明开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卫明喜借款和任明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任明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借款人卫明喜向被告恒阳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卫明喜,借款用途养鸡,借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为18%,到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20%罚息,借款人卫明喜,担保人任明开。同时,卫明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1004的贷款合同一份。被告任明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等权利义务。债务人卫明喜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给付原告利息共计2400元,之后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任明开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卫明喜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其义务,卫明喜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卫明喜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对卫明喜名下借款4万元及月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卫明喜在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明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裴家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