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王丰与陆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丰,男,1962年12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三家寨组。委托代理人罗仕毫,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陆朝辉,男,1979年9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桃村纳来组。原告王丰诉与被告陆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仕毫,被告陆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17时,原告王丰驾驶车牌号为贵EJE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666线45公里+560米处,遭到被告陆朝辉驾驶车牌号为贵EJJ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造成经济损失8110元。经册亨县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陆朝辉辩称,原告王丰与被告陆朝辉的摩托车相撞是事实,但是原告违法超载和车速过快无法在紧急状况下控制摩托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原告本人驾驶摩托车,而是由另一人(杨某某)驾驶,在巧马派出所干警赶到事故现场处理时,事故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不能出示驾驶资格证明,属“违法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或属“无证驾驶”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修理清单一份、修理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发生的费用;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五张,拟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受损修复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作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6、行车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肇事贵EJE6**的普通二轮摩托的所有人。被告当庭提供行车证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贵EJJ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系被告所有。被告陆朝辉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提出:对1号证据有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另外其他人员驾驶,原告摩托车存在超员超载,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原告修理未损坏部位有意见;对3、4号证据有意见,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即2014年12月13日去安龙医院,第二天就回家,而过后又去住院不应认可;对5号证据有意见;对6号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由于原、被告对肇事车辆贵EJE6**的普通二轮摩托、贵EJJ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陆朝辉驾驶一辆牌号为贵EJJ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由册亨县巧马镇往安龙县坡脚乡者干组方向行驶,17时00分该车行驶至3066线45公里+560米处时与直行行驶由原告王丰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JE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丰、陆朝辉和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朝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员无事故责任。被告陆朝辉对该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乘坐救护车到安龙县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鼻骨骨折,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没有钱转院治疗,次日从安龙县医院返回家中,被告在安龙县医院检查清洗伤口后回家。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812.39元。2015年1月12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丰此次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王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王丰将肇事车辆贵EJE6**号普通二轮摩托在安龙县安龙小石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390元,后经双方对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0元。被告以原告将摩托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本事故中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王丰提出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告陆朝辉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丰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朝辉提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故视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朝辉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王丰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摩托车受损,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被告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丰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陆朝辉应按其过错的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王丰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到安龙县医院检查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的请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就医的医疗费为3812元的请求,因原告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就医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为408元的请求,虽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原告因受伤到外面就医确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应按其伤情情况和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原告伤势轻微其可一个人到外面就医,故原告的交通费为:安龙县-册亨县巧马镇三家寨组25元×1人=25元、三家寨组-册亨县城(往返)50元×1人=50元、册亨县城-兴义市车站(往返)116元×1人=116元、兴义市车站-黔西南州中医院30元×1人=30元,合计221元;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00元×4天×1人=400元的请求偏高,可按当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每人每天9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0元;对于原告提出护理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示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其提出每人每天50元的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根据其伤势可按一人计算给付,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对于原告提出营养补助费400元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示的意见,故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因该鉴定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牵连,故原告提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修理费为139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修理是事实,且原告提交的是有效的票据,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拖车费160元、请人守车费40元,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12元+交通费221元+误工费360元+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390元=66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原告王丰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范围内,因被告陆朝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EJJ0**的普通二轮摩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陆朝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朝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摩托费修理费等共计6683元给原告王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朝辉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生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正廷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加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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