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富,男,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父。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2007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原告娘家事务多次发生分歧,后分居达三年。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廖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必须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张某乙18周岁前的全部抚养费用,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和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相识相恋,2007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而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廖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而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两人又没有充分沟通和交流,使夫妻间矛盾进一步加深,直至原告廖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长期随被告张某甲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故对原告廖某某要求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廖某某的收入状况、被抚养人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生活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被抚养人张某乙抚养费5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状及价值,故对原告廖某某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7年9月19日出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每两年支付一次,每两年的第一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后两年抚养费,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