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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魏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被告:麦某某,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方齐瑶,广东港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被告只在原告家居住五天时间,其他时间均以各种理由外出,并于2015年2月15日以短信方式放声与原告离婚。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外出去向不明,杳无音讯。原告与被告结婚匆促,根本无建立什么婚姻基础,更无培养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手机信息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歪曲事实。1、原告与被告是有婚姻基础的。双方虽是经人介绍恋爱,但双方从小生长在邻近的农村,彼此对对方都有一定的了解,双方的家境都是清楚的。2、被告现居住在农村娘家,并非诉状所称“去向不明,杳无音讯”。双方登记结婚后,没有摆酒,被告便于去年小年夜到原告家生活,因被告还要到连州市区上班,引起其家人不满,被告便于年前二十八暂时回娘家居住。二、原告违反农村传统习惯,以致损害被告及娘家声誉。登记结婚后,双方家庭已商定今年年初五在男方家摆结婚酒宴,女方家已广邀亲朋届时赴宴,而原告及其家人却突然宣称取消婚宴,导致女方家人非常难堪。原告的所做所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女方及其家人的声誉,也造成女方及家庭的重大经济损失。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和青春费五万元,被告在村里被人说得很难听,如果原告同意赔偿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五天后(即农历12月29日)被告返回娘家至今。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也曾共同生活,婚姻家庭关系已建立。后因各自诉辩的原由产生分歧而分居生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尊重,多从和好家庭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多作自我批评,换位思考,夫妻关系还可以维持的。现夫妻感情并非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彬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