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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波与朱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朱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峰。原告王波与被告朱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马静平、被告朱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告王波系哈尔滨新江桥综合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荣辉粮油摊床个体业主,从事粮油批发零售业务。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朱秀峰在原告处赊欠粮油167次,累计拖欠货款133,701元,支付了60,000元,尚拖欠货款为73,701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秀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系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为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送货由被告接收,实际用货人为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167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3,701元货款;证据二、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被告朱秀峰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系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替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收货。被告朱秀峰未向法庭出示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王波为案外人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粮油,被告朱秀峰系案外人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替案外人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接收粮油。被告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陈述确定,原告王波与被告朱秀峰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秀峰并非原告所提供粮油的实际使用者,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波要求被告朱秀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波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