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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树明、王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树明,王丽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通河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树明,住宾县。被告王丽红,住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河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明、王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河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刘树明名下的坐落于通河县XX镇XX街通房字第X**号面积为479.5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原告通河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通河县XX镇XX街通房字第**号面积为177.76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一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刘树明名下的坐落于通河县XX镇XX街通房字第**号面积为479.5平方米的私有房产。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由被告刘树明负责使用、保管。在保全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转移被保全房屋,不得改变被保全房屋的法律状态,不得对被保全房屋设定权利负担等。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孔庆春审 判 员  于希明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