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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广南县。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害人邹某甲驾驶云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瑞临线K1883+400M路段时,所驾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陆某甲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且载物超载的湘11—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时,遇对向来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湘11—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相撞后两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丙驾驶的云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造成邹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制动系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了一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但实载13780千克且制动系不合格的湘11—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砚山驶往阿猛方向。当日14时20分许行至瑞临线K1883+400M路段时,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邹某甲驾驶云HXXX**号二轮摩托车超越湘11—XXX**号车后返回原车道,被告人陆某甲驾驶的湘11—XXX**号车避让不及,与云H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某丙驾驶的云H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并挤压被害人邹某甲,造成被害人邹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陆某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甲家属人民币25000.00元。同时查明:因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先于2014年10月13日14时35分接到王某某电话报警,故被告人陆某甲于同日14时40分电话报警时公安机关未作登记。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于2015年5月30日前赔偿的372902.35元、被告人陆某甲赔偿已支付的25000.00元外,由被告人陆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989.15元、补偿10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云HXXX**号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陆某丙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户口证明、湘11—XXX**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陆某甲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云HXXX**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证、邹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邹某甲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扣押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砚山县柏盛页岩砖厂发货单、砚山县陈三修理厂过磅单及过磅照片,证人陆某丙、王某某、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抽血照片,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检)鉴字第H05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车鉴字第641、64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理化字第12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驾驶的湘11—XXX**号车核定载重为1000kg,但案发时该车实际载重13780kg,已严重超载,在此情况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在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公安部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所驾车辆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廖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俊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