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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欧文艳、郭洪与张亚令、张凤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艳,郭洪,张亚令,张凤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欧文艳,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郭洪,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立梅,女,1968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被告张亚令,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凤文,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欧文艳、郭洪与被告张亚令、张凤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艳、原告郭洪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梅及被告张亚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文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新建房屋于2012年9月份自购碎石9.5立方米(价款760元,运费400元),堆在自家门前准备垫房屋地面用,因有事耽搁没有时间开工。2014年4月中旬,原告发现碎石少了,后来知道是二被告(夫妻关系)运到其他地方铺垫道路。知道事情真相后原告找到被告告诉他们碎石是自家用的,希望将碎石收回并不再将这里的碎石运走,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拒不返还推走的碎石。后二原告找到村委会,村主任王立元多次调解,希望二被告将移走的碎石返还或者赔偿损失等,但二被告拒不返还也不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碎石款760元及运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亚令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没看见过原告家堆放在门口的碎石,我更没有将原告家的碎石推走。被告张凤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其家与二被告夫妇家在住所地隔官街居住。二原告称其家购买了部分碎石堆放在自家后门的道边,被二被告将其家堆放的碎石运走。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家2012年购买过碎石,及碎石的数量、价款等;依二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音资料未能表明被运走过碎石的种类、数量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将其家堆放在路边的9.5立方米碎石运走,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文艳、郭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