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建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392号罪犯梁建勇,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建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建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3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建勇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0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