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彭栋才,冯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彭栋才,冯远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29号原告:陈小华,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栋才,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冯远秀,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小华与被告彭栋才、冯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栋才、冯远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诉称:被告彭栋才由于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8日和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利息每月按一分八计算,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罚息,同时被告冯远秀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法院判决: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起按每月一分八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罚息(每日按本金1000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栋才、冯远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彭栋才向原告陈小华借款100000元,原告陈小华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7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彭栋才转账支付72000元,剩余28000元原告陈小华于2014年6月7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彭栋才,被告冯远秀对该笔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的1.8%支付利息;逾期未还,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罚息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笔100000元债权债务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陈小华向被告彭栋才邮寄催款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返还该款。现由原告陈小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起按每月一分八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罚息(每日按本金1000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小华放弃了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合同原件、转账明细、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栋才向原告陈小华借款100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罚息,但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的最终利息为从2014年6月7日开始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远秀应当对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栋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开始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冯远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栋才、冯远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