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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应良与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良,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永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808号原告:刘应良,男,汉族,1947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永生。原告刘应良与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永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良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36900元(该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款清息止)。2、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84000元。3、被告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陶永生对上述5209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投入60万元款项;2、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每年按照投资总额24%向原告支付净收益款;3、原告资金使用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份、编号为4160228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原告60万元款项事实。证据三、担保函一份,证明:1、双方就《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合作协议》资金使用时间续约至2013年元月;2、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本金在2013年7月、8月还清;3、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付原告7个月融资收益,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4、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陶永生承担担保责任事实。证据四、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变更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永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担保函的内容来看,不能反映被告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永生为本案原告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原告刘应良于2011年2月27日、201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向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汇款30万元,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应良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刘应良投资款6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帐。2011年5月1日,原告刘应良与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作方式甲方(即刘应良)同意向乙方(即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作为双方进行合作经营的资金,乙方同意不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每年按甲方投资总额24%计算投资额净收益。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月分红。甲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有权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合法经营,实行盈利。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已付到2012年11月30日。2013年6月,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另查:2012年3月16日,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担保函中,未能反映出被告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永生未为本案原告刘应良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应良与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刘应良作为投资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不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每年按原告投资总额24%计算投资额净收益,故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的投资款应作为借贷本金,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予返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应予保护。由于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鉴于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付到2012年11月30日,故对于2012年12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84000元,无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举出了证据担保函一份,但从该担保函的内容中不能证明被告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永生为本案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永生为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刘应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二、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应良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 员代  双 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