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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唐勇民、唐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唐勇民,唐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陈申威,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勇民,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唐慈燕,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唐勇民、唐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唐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71-20130589100,下称《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30519664,下称《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用于装修房产;双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还息日为每月28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率。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抵押合同》中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与《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80万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现已整笔到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被告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4192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04817.29元(其中本金799434.75元,利息5366.17元,罚息16.3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44192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勇民未答辩。被告唐慈燕辩称:对涉案借款、欠款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降低。涉案房产及摩托车位确实抵押给原告。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支用单上的两被告签名不确定是否真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的2月28日进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另查明二:涉案借款采取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每月28日付息。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涉案贷款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在涉案贷款到期后没有足额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434.75元,利息5366.17元,罚息16.37元。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但未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从合同是《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足额偿还本金并拖欠罚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委托了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得知代理范围、代理方式及律师费的具体收费方式或计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唐勇民名下房产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民、唐慈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9434.75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5382.54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2月28日进行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唐勇民名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