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同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请求是撤销二审生效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提交的收条内容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概念,被申请人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是在申请人完成居间行为之后,被申请人另行委托申请人委托代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判用第二个委托代签合同偷换第一个居间合同关系导致判决错误。被申请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煤介报告,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某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条和委托书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申请人刘某某称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判认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正确,因申请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委托费用进行过约定,且被申请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申请人刘某某占有被申请人李某的80万元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剑兴审判员 常 春审判员 李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弓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