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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某某,女,39岁,汉族。被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4日生育女儿王一某,于201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王二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2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4日生育女儿王一某,201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王二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应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仅自己陈述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梦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