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22日。被告毛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毛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无正当职业,不尽家庭义务,特别是被告在外欠款较多,未能及时解决,常有人上门要账,严重影响正常家庭生活。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1年1月被告独自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2012)陇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毛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毛某甲。2011年1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2012)陇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与被告之父毛宏记谈话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与被告之父谈话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2)陇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维护文明和谐、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于2011年外出,原告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亦应由原告负担,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某与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某甲由孙某某抚养,并负担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人民陪审员 晁小英人民陪审员 徐锐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