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7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2月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阿伟”,无业。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5月18日(该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0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绍虞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陈某丁(另案处理),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南门村陈某戊家中,窃得烫壶1个、饭桶1个、现金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86元。2、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陈某丁,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后山村上地母殿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石头香炉1个,石槽1个。3、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陈某丁,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后山村陈某庚的老房子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柜子1个、盘子1个、酒盅1个、铜锁3把等物品。4、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陈某丁,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南门村徐某的老房子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铜币3枚,老式手表1块等物品。5、2014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南门村刘某乙的家中,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假玉装饰物1件。6、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陈某丁,采用踢门等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南门村陈某戊家中,窃得皇中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86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另查明,案发后,赃物烫壶1个、饭桶1个、香炉1个、盘子1个、酒盅1个、铜锁3把、铜币3枚,老式手表1块、皇中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撤销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某乙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4节犯罪事实、第1、6节被害人陈某戊家就是同案犯陈某丁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徐某、刘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蒋某、陈某丙、陈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绍虞价鉴字(2014)第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伙同王某乙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窃取财物的情况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应予以采信。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及所窃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