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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瑞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17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正负零送货结束,三层、六层、九层及主体验收合格后清算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最迟于2013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日3‰支付违约金,并负担律师费、诉讼费。现该工程已封顶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0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00万元、违约金1667770元、律师费11万元,三项共计3777770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南通六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附条件的转移给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置业),原告起诉我公司其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中高置业三方所签订的优先拨付钢材款协调方案的第2条约定,中高置业同意在我公司承建的28号楼、29号楼及1号地库工程通过一户一验,且在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后,在剩余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由被告出具发票,由中高置业从该应付工程款中优先拨付欠原告钢材款。该条款明确了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通过验收、决算及一户一验等附加条件后,被告将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中高置业,且经中高置业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二、三方协调方案第2条约定,被告承建的中高置业工程,通过一户一验,且在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后,在剩余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由被告出具发票,中高置业从应付工程款中拨付该欠款。目前该工程尚未通过一户一验,也未通过工程决算,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主张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认为被告欠其钢材款200万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不出具发票优惠3%,原告至今未出具发票也未提供其主张的相关依据,故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六建逾期付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第7条有涂改现象,故该约定应当无效,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无合同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7770元、律师费11万元,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卖方为原告,买受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价格、数量及品种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高线青钢、盘螺石横、二、三级螺纹济钢、莱钢、济钢闽源,以山东钢铁网当日发布的青钢价格每吨加160元为结算价格;三级盘螺以山东钢铁网当日发布的石横价格每吨加160元为结算价格;二级、三级螺纹以山东钢铁网当日发布的济钢价格每吨加160元为结算价格,不开具发票优惠3%。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或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供货。为保证工程质量,被告必须保证所有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不得从第三方进货。原告提供钢材的所有证件、质量材质单,在指定钢厂以内供货,否则,罚款一万元。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由被告负责卸货。货到工地,被告如在七日内不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所供钢材质量合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方法,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抽样送检,检验期限为货物送到工地后七日内检验结束,如材料质量检验不合格,被告应在收到材料检验不合格的报告后两日内提出异议,原告会同被告进行材料复检,如经复检材料仍不合格,原告负责在收到复检报告后五日内更换合格材料进场,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建筑工地。被告工程到正负零施工结束后分三次支付货款的80%,或从第一次货到工地后100天内付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主体验收后20日内付清,最迟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合同可中止履行。在终止合同后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备齐所订材料,三日前被告另行书面通知,在不耽搁被告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由原告分期分批供货,并运抵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承诺何剑光为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或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为被告的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责任。为了被告的利益,代理人临时指定的收料人也为被告的职务行为。如一方违约,应按违约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其他损失。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优先拨付钢材款协调方案。该方案载明,因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0万元,根据被告的授权,中高置业向原告支付欠款协调如下:1、原告与被告确认欠钢材款200万元。2、根据被告对中高置业的授权,并经中高置业同意,在被告承建的28、29号楼及1号地库工程通过一户一验,且在工程竣工并决算后,在剩余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由被告出具发票,委托中高置业从应付工程款中优先拨付欠原告的钢材款。3、如工程项目通过一户一验,但决算不能及时审核确认,中高置业可在收到工程决算之日并在通过一户一验条件下一月内,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拨付所欠钢材款。4、原则上确定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剩余应付工程款中足额支付钢材款。如工程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一户一验及工程决算审核,中高置业有权顺延付款时间。5、在满足上述付款条件下,有被告出具发票,中高置业在应付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拨付所欠钢材款。6、如因工程结算剩余的应付工程款不足以拨付钢材欠款,中高置业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赵孟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赵孟泉借款1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0日,被告给中高置业出具授权书,授权于2014年春节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拨付所欠钢材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给中高置业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但所欠钢材款至今未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并交纳律师费11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优先拨付钢材款协调方案一份、授权书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交付借贷资金的转账凭证一份、支付利息的凭证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汇款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系附条件的转移给中高置业,原告起诉被告其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二是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现在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三是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四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五是原告主张律师费11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系附条件的转移给中高置业,原告起诉被告其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优先拨付钢材款的协调方案,是被告在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委托中高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协议,不是债务转让协议。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其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现在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优先拨付钢材款协调方案所约定的付款限制条件,是由中高置业在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代被告向原告拨付钢材款的附加条件,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节点为2013年1月15日,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既未提质量异议,亦未耽误工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条件付款。三、关于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优先拨付钢材款协调方案第1条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确认钢材欠款200万元,三方均在该方案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方案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南通六建在庭审中否认该欠款数额,但该欠款数额系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欠款数额的最终确认,现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钢材款的最后时间节点为2013年1月15日,超过该时间节点再不付款,应视为逾期付款,即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合同义务,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从本案情况来看,无论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欠款额日2‰支付违约金,还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66.777万元违约金均过高,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程度,结合原告以2分月利率通过民间借贷向社会拆借资金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山东省司法厅2015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律师服务费,2000元+9万元×6%+90万元×5%+212万元×4%=113400元,按该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收费上限为113400元,原告按11万元主张律师费,低于收费上限,属合理收费。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万元的请求,有合同约定,不超律师费收费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欠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1万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2021元,由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冰审判员  官京弟审判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