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香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香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向阳,系该社瓦屋信用社主任。被告向香清,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香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香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向香清以买青山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瓦屋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期限3年,2013年12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香清以别人欠她钱未还为由至今未归还。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55170元,本息共计15517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香清的公民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香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3、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坪分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向香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向香清以买青山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瓦屋信用社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9‰,期限3年,2013年12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下属瓦屋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向香清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向香清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170元,本息共计1551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判决之前1天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向香清发放了借款,被告向香清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香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170元,本息共计1551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香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170元,本息共计1551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二、由被告向香清按月利率9‰支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判决后5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向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