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德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德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深圳市利德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徐仁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义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xxxx,身份证号xxxx,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郭伟文。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利德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义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期支付价款。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但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拖欠货款63877.5元,10月份拖欠货款35700元,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当时被告承诺次日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95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要求单方面改变交付方式,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未按时交货,导致被告没有向下家交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起建立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不锈钢钢片等货物,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及11月11日进行对帐,确认2014年8月17日至9月6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63877.50元、11月7日至8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35700元,被告对该期间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已经付款。另说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1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8348.93元、381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提供案外人深圳市友利通电子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两份《联络函》,以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被案外人扣款而造成损失。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联络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钢片等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对帐单确认的货款金额99577.5元,并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已付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957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交货而导致损失20万元,应由原告赔偿,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利德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577.5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中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