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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二初(重)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朱文朋与张玉梅、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朋,张玉梅,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齐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二初(重)字第859号原告:朱文朋,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杜希胜,吉林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曹树福(张玉梅之夫),汉族,无职业。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王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连明,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伟,男,出生日期、民族不详,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朱文朋诉被告张玉梅、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抚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文朋、被告张玉梅均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追加第三人齐伟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希胜、被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福、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朋诉称,2013年5月,其与案外人徐某某合伙从被告张玉梅处承包了本由水电公司所管辖的露沿线高压线111-113、114-116号线杆下的土地,承包费总计9万元,其中原告朱文朋出资6万元,徐某某出资3万元。双方达成承包协议后,原告朱文朋与徐某某便雇佣工人整理该片土地,为此花费人工费14,475.00元,除此以外还在该土地上加盖了看参简易房一处,花费3,1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朱文朋个人给付。原告朱文朋与徐某某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案外人夏某某对二人的行为加以阻止,并向二人出示了其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称二人从张玉梅处所承包的土地早已由其承包,张玉梅无权对外发包该土地。朱文朋与徐某某就此事同张玉梅进行协商,但张玉梅拒绝退回承包费且不同意给予赔偿。现朱文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玉梅偿还承包费6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19,075.00元,要求水电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梅辩称,不管朱文朋与徐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我只与徐某某个人存在转让关系,与朱文朋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朱文朋无权起诉我。被告水电公司辩称,我方从未授权齐伟对外发包线杆下的土地,也未将诉争的地块发包给齐伟。我方与原告朱文朋与被告张玉梅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方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齐伟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水电公司与时任其下属单位露水河供电所所长的齐伟签订协议书,水电公司将66KV露沿线第005号线杆至030号线杆之间的土地承包给齐伟,承包期限为10年(2011--2021年),承包费用为2,500.00元。2011年3月17日,齐伟将其承包经营权以外的露沿线082号至087号、111号至116号线杆之间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张玉梅,并为张玉梅出具了自书的便条一份,载明“现将露沿线082-087、111-116线路以下地块承包给张玉梅种天麻,从2011年至2015年为止”。2012年5月11日,水电公司再次与案外人夏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水电公司所辖的66KV露沿线线路第005号线杆至沿江变电所线路通道承包给夏某某,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11年至2021年,承包费用为1万元。该协议第八条载明“原66KV线路通道已承包出的部分,待承包期满由夏某某同用户协商收回”。因该份协议中夏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已包括了水电公司先前发包给齐伟的部分,水电公司在齐伟在场表示同意上述承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齐伟之间先前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夏某某的要求下,水电公司将第二份协议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8日。当日,夏某某日向水电公司交纳承包费1万元。2013年5月24日,张玉梅将从齐伟处承包的土地中111号至113号、114号至116号线杆下的土地使用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朱文朋及案外人徐某某。其中3万元系徐某某所出资,6万元系次日朱文明所出资。2013年5月24日,张玉梅向徐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某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此款系露沿111-113、114-116线路内土地相关使用权转让事宜的预付款。以此为据。使用年限以齐伟给我的使用年限为准”。2013年5月25日,张玉梅再次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某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元。此款系齐伟对我发包地块的亲笔字据原件的转让费。转让费现已全部付清。以此为据”。同日,张玉梅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玉梅)将齐伟发包地块的亲笔字据的原件转让给乙方(徐某某)。关于字据原件内包含的露沿线113-114线空下的地块除外,暂不对乙方转让,等113-114线空下地块现时的纠纷事件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其转让事宜”。嗣后,徐某某、朱文朋雇佣王连有刨参土,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加工成品土约2000丈,加工费45元/丈。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夏某某出面制止,向二人出示其与水电公司所签协议,告知该地块已由其承包。此间人工费14,475.00元、雇赵某某盖看参简易房一处花费3,100.00元,均由朱文朋一个支付。2013年6月18日,徐、朱二人找到张玉梅要求退还承包费并赔偿上述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按150.00元/天误工标准赔偿朱文明10天误工费1,500.00元,被张玉梅拒绝。徐、朱二人认为张玉梅有诈骗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在徐某某书写了“和朱文朋买参地说明”材料后一同到抚松县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为证明朱文朋合伙受让张玉梅转让线杆下土地使用权期间出资6万元一事,徐某某为朱文朋后补便条一份,记载参土钱朱文朋付6万元,但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徐某某为张玉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其没有给任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意起诉张玉梅。在原告诉讼期间本院询问徐某某时,其再次确认系与原告朱文朋合伙承包被告张玉梅转包的土地,承包款9万元中,有朱文朋交付6万元之事实。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露沿线111-113、114-116号线杆下的土地使用权自该线路架设后即由水电公司所有,但其并未就该地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水电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齐伟对外发包该地块,亦未将该地块的使用权发包给齐伟。诉争的露沿线111-113、114-116号线杆下的土地并不包含在水电公司曾经发包给齐伟的露沿线线路第005号线杆至030号线杆之间,但属于水电公司发包给夏某某的露沿线第005号线杆至沿江变电所区间的一部分。本案原审立案时朱文朋谎称徐某某委托其代为诉讼并向本院递交了委托人为“徐某某”的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原审时将徐某某一并列为原告,但经原审法庭调查查明授权手续虚假后,本院作出诉讼主体确认通知书,认定本案原告仅为朱文朋一人,并依职权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参加原审诉讼,后经询问徐某某,其明确表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放弃相关权利主张,故本案原审期间即已准许其退出诉讼。朱文朋在起诉时曾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9万元、赔偿各项损失20,575.00元,但在原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玉梅向其偿还承包费6万元、支付赔偿款19,075.00元。本案重审后,朱文明仍按变更后的诉求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朱文朋合伙买参地说明”、齐伟出具的便条、张玉梅与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徐某某和朱文朋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刨土计工及工时费明细、2013年6月11日赵某某出具的收条、2013年10月2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水电公司出具的协议二份、张玉梅出具的收据二份,被告张玉梅提供的与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水电公司提供的齐伟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夏某某交承包费票据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某笔录二份、徐某某笔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梅提供的照片3张、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玖玖天麻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因对本案诉争纠纷并无直接证明作用,不作证据采信。被告张玉梅提供的2014年9月19日白山中院民二庭听证笔录中有关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陈述,并不能否定本院调取水电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笔录所陈述的事实,其提供的通话详单一份,亦无法证明被告张玉梅反驳主张成立,均不作证据采信。针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现阐述如下:一、本案中朱文朋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文朋与案外人徐某某之间虽未曾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二人的相关陈述中均认可合伙承包土地一事,且二人对合伙事宜的具体陈述较为一致。徐某某出面与张玉梅就诉争土地达成承包协议后,徐某某不仅将其其与张玉梅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张玉梅出具的收取承包费共计9万元的两份收据原件、齐伟出具的便条原件等均交付给朱文朋保管,承包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后,还为朱文朋出具了“和朱文朋合伙买参地的说明”,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朱文朋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合伙承包诉争土地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朱文朋与徐某某本应共同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朱文朋可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朱文朋系适格原告。二、关于张玉梅应否向朱文朋返还土地承包费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原归水电公司所有,齐伟虽为水电公司下属单位的负责人,但水电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发包诉争土地,亦未将该土地使用权发包给齐伟。水电公司虽在2011年将露沿线005-030号线杆下土地使用权发包给齐伟,但诉争地块并不包含在该地段之内。齐伟将其无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张玉梅,该发包行为应属无效。张玉梅在并未取得诉争地块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即对外转包,其转包行为亦为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张玉梅处分诉争土地的行为并未取得权利人水电公司的追认,故其与徐某某及朱文朋达成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玉梅理应将朱文朋及徐某某所交付的9万元土地承包费予以返还,现徐某某已认可土地承包费中有6万元系朱文朋所支付,其放弃在本案主张返还另外3万元的权利,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文朋所要求返还的承包费数额亦未超出二人所交付的承包费总额,故本院对朱文朋要求张玉梅向其返还土地承包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朱文朋要求张玉梅赔偿其经济损失19,0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文朋在庭审中就这一主张提供了赵某某收取盖看参房费用3,100.00元的收据、14,475.00元的用工记录、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朱文朋在诉争土地实际投入有关费用情况,张玉梅虽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推翻朱文朋所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朱文朋诉讼请求中17,575.00元直接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朱文明另行主张的其个人10天误工损失1,5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水电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朱文朋、案外人徐某某所承包的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虽归水电公司所有,但二人并未将诉争土地的承包费用交付给水电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朱文朋要求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第三人齐伟在本案中应否对朱文朋要求返还6万元租地费用及应赔偿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追加第三人齐伟与朱文朋及案外人徐某某之间并未发生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关系,亦未收取任何承包费,故其对朱文朋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本案原审立案时将案由确立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重审后根据诉争法律关系将案由更改为租赁合同纠纷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文朋土地承包费60,000.00元;二、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文朋经济损失17,575.00元;三、驳回原告朱文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88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1,741.34元,原告朱文朋负担35.54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海波审 判 员  尹 晓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雅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