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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伟、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钧,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吕木素、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赵伟、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采取虚构汽车来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主等方式,向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屈某分别借款10.35万元、5.5万元、5.4万元、10.8万元、2.7万元,将租来的车辆分别质押给被害人,骗取五被害人钱款。其中赵伟参与诈骗34.75万元,孙某某参与诈骗9.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伟、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分别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明知赵伟、孙某某质押给其的车辆是租赁的,对从李某甲处取得的5.5万元不构成诈骗;2、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前将孙某某与赵伟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4万元返还给王某乙,该4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赵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明知赵伟、孙某某质押给其的车辆是租赁的,对从李某甲处取得的5.5万元不构成诈骗;2、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对其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8日,焦剑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路与凤阳路交叉口金龙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皖C×××××号黑色广本雅阁七代轿车。当日,被告人赵伟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附近,虚构车辆来源,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将该车质押给张某乙,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2500元。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伟在蚌埠市蚌山区宏业村土锅街红日火锅店对面,虚构车辆来源,将其从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路宏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皖C×××××号黑色广本雅阁八代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张某乙,与张某乙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7000元。三、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伟在蚌埠市蚌山区宏业村土锅店对面,虚构汽车来源,将一辆车牌号为皖C×××××号黑色广本雅阁八代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7000元。四、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伟在蚌埠市蚌山区宏业村土锅街红日火锅店对面,虚构汽车来源,将崔某从蚌埠市禹会区煤田地质局附近诚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皖C×××××号黑色广本雅阁八代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7000元。五、2014年2月6日,被告人赵伟、孙某某经预谋,由孙某某从蚌埠市龙子湖区金龙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皖C×××××号马自达三轿车,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幕远学校门口,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车质押给李某甲,孙某某作为借款人,赵伟作为担保人,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1000元,孙某某分得6000余元,其余由赵伟所得。十余天后,孙某某从蚌埠市涂山东路和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皖C×××××号大众宝来轿车,并使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将该车质押给李某甲,换回马自达三轿车。六、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赵伟伙同孙某某经预谋,用事先由赵伟委托崔某,崔某委托黄某从蚌埠市蚌山区国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皖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做质押,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蚌埠市第三十一中门口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孙某某作为借款人,赵伟作为担保人,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4000元。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赵伟从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南门附近的伟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C×××××的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一辆并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姚某的身份证。被告人赵伟、孙某某与李某甲经合谋,由李某甲作为介绍人,赵伟作为担保人,孙某某作为借款人,于次日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铁道大酒店大厅内,由孙某某冒充车主姚某并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该车质押给王某乙,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6万元。李某甲分得1万余元,孙某某分得6000余元,其余钱款由赵伟所得。同年5月,王某乙发现该车的购车手续系伪造,遂通过李某甲找到孙某某,孙某某遂让家人出资4万元将该车赎走。后伟杰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李某乙将此车找回。八、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赵伟从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小区北门西侧享乐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皖C×××××的起亚智跑车一辆。次日,被告人赵伟伙同李某甲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玉金香宾馆门口,赵伟使用事先伪造的机动车购车手续和车主王某丙的身份证,冒充车主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车质押给王某甲,骗取现金人民币5.4万元,事后李某甲分得小部分钱款,其余钱款由赵伟所得。同年4月23日,享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胡某通过车载GPS将此车找回。九、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赵伟伙同马某、李某甲经预谋,由赵伟从蚌埠市雪华乡政府旁的明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C×××××的红色本田雅阁八代轿车一辆,在蚌埠市铁道大酒店大厅内,使用赵伟伪造的机动车购车手续,李某甲、马某、赵伟分别作为介绍人、借款人、担保人,马某冒充车主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骗取王某乙人民币7.2万元,事后李某甲、马某分得小部分钱款,其余钱款由赵伟所得。同月下旬,明星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张某甲通过车载GPS将此车找回。十、2014年4月9日,马某从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宝龙广场附近潘某某经营的顺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皖C×××××)。次日22时许,马某伙同被告人赵伟在蚌埠市禹会区金海棠会所门口,使用伪造名称为马某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被害人屈某签订3万元的借款合同,将车辆质押给屈某,屈某实际交给马某人民币2.7万元,后该车被潘某某等人找到并开走。另查实,案发前,赵伟支付给被害人张某乙利息款1.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伟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6.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6万元,二被害人对赵伟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7万元。被告人赵伟、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谅解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伪造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身份证,证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乙、陈某、张某甲、赵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明知赵伟、孙某某质押给其的车辆是租赁的,二被告人从李某甲处取得的5.5万元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是在二被告人诈骗行为完成之后才得知二被告人质押给其的车辆是租赁而来的,并不影响二被告人对该二起犯罪事实成立诈骗罪。关于赵伟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前将孙某某与赵伟共同骗取王某乙的4万元返还给王某乙,该4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对于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赵伟参与骗取他人钱款33.6万元,孙某某参与骗取他人钱款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伟诈骗数额34.75万元不当,被告人赵伟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张某乙1.15万元,该款应从赵伟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赵伟、孙某某与李某甲、马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赵伟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从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孙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