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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大品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敬祥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小川,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大品,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成都市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林,被上诉人周大品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0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478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周大品系锦发公司承包的“金堂县国际观岭社区锦绣香江”项目安装消防设施的员工。2013年7月2日20时5分,周大品在该项目工地7号楼完成当天工作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南路城厢镇十五里村1组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3、右股骨转子下骨折;4、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下肢清创缝合及跟骨牵引术后;6、低蛋白血症;7、右小腿软组织感染。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大品无责任。周大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大品受伤时与锦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周大品在锦发公司承包的“金堂县国际观岭社区锦绣香江”项目工地7号楼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南路城厢镇十五里村1组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大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3日,周大品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3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局企业职工工伤认定承诺件要求补办通知书》,要求周大品补交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3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059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周大品的申请。当日,市人社局向锦发公司邮寄(2014)04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4年5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0478号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周大品、锦发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大品于2013年7月2日在“金堂县国际观岭社区锦绣香江”项目安装消防设施,晚上7点30分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南路城厢镇十五里村1组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大品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大品下班后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0478号决定并无不当。锦发公司主张“金堂县国际观岭社区假日威尼斯西区公寓”早已完工,其未安排任何人员到项目工作,因周大品所作的“金堂县国际观岭社区锦绣香江”工程项目工地7号楼与“金堂县国际观岭社区假日威尼斯西区公寓”不属于同一工程,故锦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锦发公司负担。宣判后,锦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大品在2013年7月2日没有加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周大品下班时间应为下午6点,其8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过合理的下班时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市人社局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478号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大品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0478号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判决一致外,还查明,锦发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0478号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0478号决定。前述事实,有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打印的《企业基本情况》、周大品身份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锦绣香江一期一批次及7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7—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社局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大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企业职工工伤认定承诺件要求补办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0478号决定及送达回证、川人社复决(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为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就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该委员会制作的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进行调查核实时对与锦发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蓝光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巡更员叶家宽、唐福乐和厨师唐远海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7-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上诉人锦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周大品,于2013年7月2日在“金堂县国际观岭社区锦绣香江”项目从事安装消防设施工作,晚上19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且时间和路线具有其合理性。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周大品所受伤为工伤的0478号决定并无不当,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锦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