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且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原告周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常口信息、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