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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其子罗某甲经营的“诚信金属结构”门店前与邻居阮某某、董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起来。阮某某接过其妻董某某递过来的钢管打向罗某某,被罗某某用手挡住,并顺势夺过阮某某手中的钢管向阮某某及董某某头部打去,造成阮某某和董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阮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董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罗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钟某某、罗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