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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浙江、程小娟与孙雷明、许小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浙江,程小娟,孙雷明,许小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异字第00018号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有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王浙江,居民。申请执行人程小娟(系王浙江妻子),居民。被执行人孙雷明,个体户。被执行人许小闯,驾驶员。本院在审理王浙江、程小娟与孙雷明、许小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4年4月1日,查封了许小闯所驾驶的登记在孙雷明名下的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案件执行中对所扣押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公开听证,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程小娟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王浙江、被执行人孙雷明、被执行人许小闯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6月18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雷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孙雷明购买案外人搅拌运输车11辆及泵车1辆,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孙雷明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车辆所有权仍归案外人所有,2013年9月14日,案外人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孙雷明,后孙雷明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所余货款,案外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雷明付清欠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现已判决孙雷明应偿还欠款,现孙雷明仍未向案外人付清欠款,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现仍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程小娟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是涉案车辆碰到我们家孩子的,且涉案车辆登记在孙雷明名下,孙雷明现没有钱赔偿给我们,就应该由法院执行该车用于赔偿,涉案车辆不应属于案外人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案外人与孙雷明在合同中约定孙雷明在未付钱全部货款前案外人对车辆保留所有权;2、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0354、0035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孙雷明未付清货款。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程小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仅能证实孙雷明欠案外人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3日9时,许小闯驾驶登记在孙雷明名下的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泗洪县衡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泽湖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刮擦到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程小娟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胤文,王胤文倒地后被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王浙江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洪诉保字第0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涉案车辆,后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雷明赔偿王浙江、程小娟各项损失170369.85元,许小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雷明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判决生效后,因孙雷明、许小闯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王浙江、程小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孙雷明在未付清全部欠款前,车辆所有权仍属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孙雷明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624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20203号《补充协议》,孙雷明以按揭方式购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型号为ZLJ5257GJB3型混凝土搅拌车11辆及型号为ZLJ5430THBK混凝土泵车1辆,合同金额为10350000元,首付款2070000元,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2013年9月14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搅拌车10辆交付给孙雷明,截止2013年9月27日,孙雷明尚欠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522760元、违约金81338元,2013年12月30日,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孙雷明向中信银行办理贷款3600000元,后因孙雷明未能及时偿还银行按揭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孙雷明垫付银行按揭款711691.44元,因孙雷明未能将上述款项给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雷明及其妻子王芹偿还上述欠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0354、0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雷明、王芹偿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711691.44元及利息和设备首付款52276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的移转应延缓至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出卖人作出选择时止。在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出卖人可以享有要求付清货款或取回标的物的选择权,在公平的原则下,出卖人已选择付清货款的,则不能再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孙雷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已得到法院的支持,表明其已不再保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而仅对孙雷明享有一般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尹继忠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代理审判员  秦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