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少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涛,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少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涛,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涛、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涛、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杜涛于2014年7月12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楼平台处,趁被害人赵×1(女,19岁,大韩民国公民)不备,打开赵×1黑色双肩背挎包时被发现。二、被告人杜涛、高×于2014年7月12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楼平台处,趁被害人黄×(男,17岁,甘肃省人)睡着,窃取其随身黑色双肩背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杜涛、高×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涛、高×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杜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高×当庭表示其行为并非扒窃,不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在抓捕时对其使用暴力。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杜涛于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处,趁赵×1(女,19岁,大韩民国公民)睡着,打开其挎包欲行窃时,被赵×1发现而未果。二、被告人杜涛、高×于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处,趁温×(男,22岁,河北省人)睡着,窃取由温×随身保管的黄×(男,17岁,甘肃省人)之双肩背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杜涛、高×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现从被告人杜涛处扣押人民币21元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1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和朋友在三里屯“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的椅子上睡着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我觉得有人在翻我书包,我就醒了,后检查没有丢东西。2、被害人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和朋友温×在三里屯“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聊天。4时许我离开,将双肩包让温×看管。后温×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包被盗了。民警在现场将包还给了我。3、证人温×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和朋友黄×在三里屯“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聊天。4时许,我俩将包放在藤椅旁边的圆桌上,后睡着了。醒来后发现包不见了,紧跟着民警将我们身边的几名陌生男子抓住,并将包还给了我们。包是黄×的。4、证人赵×2、赵×3证言,两人系民警。证明2014年7月12日工作中,发现5名扒窃嫌疑人在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对熟睡在躺椅上的人实施扒窃。凌晨4时40分许,杜涛用左手偷走2层平台自西向东第3个躺椅上事主的双肩书包,转身交给高×,高×逃跑,随后被我们抓获。在这5分钟前,杜涛用右手将位于2层平台自西向东第4个躺椅上两名睡着的女事主身边的黑色手提包拉链拉开,并未从包里拿出东西。5、证人王×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杜涛叫我到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到那我看见高×、孙×等人。一会杜涛向旁边睡觉的两名女子走过去,我就到电梯口望风。当时两名女子的双肩包放在旁边的凳子上,杜涛过去拿起她们的包,拉开拉链时,被那俩女子发现了。后来杜涛向旁边趴在桌上睡觉的一男子走过去,趁没人注意,拿起男子放在桌上的双肩包给了高×,高×拿着包就离开。我们看得手了,刚要下楼,就被警察给抓了。6、证人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到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看见杜涛、王×、高×。当时有两个女的睡了,旁边还有两个男的也睡了,能下手,我就冲他们点头,意思是这里有人能偷。然后杜涛就过去偷,王×就到楼梯口看人望风,高×接应。但是杜涛偷那两个女的的时候,两个女的醒了,就没偷成。后杜涛又对那两个男的其中一男的下手,偷了那个男的一个双肩包,后杜涛将包交给高×,并让高×先走。7、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接通报,一伙人在朝阳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处进行夜间扒窃。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当场抓获扒窃事主黄×双肩包的犯罪嫌疑人杜涛、高×等人。8、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及被抓捕的经过。9、照片,证明被盗双肩背包的情况。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30元。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双肩背包已发还黄×;扣押杜涛人民币21元在案。12、杜涛、高×身份材料,证明二人基本身份情况。1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涛之前科犯罪情况。14、被告人杜涛口供,证明2014年7月11日晚,我和李益斌到了三里屯太古广场“星巴克”咖啡店2层平台,后遇到高×、王×等人。12日凌晨4时许,我看到旁边躺着椅上坐着两个男的,包放在两人的左边,我就问高×能不能拿,他说有一个黑背包能拿,我又观察了一下,看周围没什么人,我就走过去将放在躺椅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偷了,并转手交给高×了,高×就拿着包下楼了,我刚想拿第二个包,警察就过来把我们抓了。被告人杜涛当庭供述,证明在偷双肩背包之前,我看见有两个女的在“星巴克”咖啡店二层平台的椅子上睡着了,她们的包就放在身边,我就去拉其中一个包,但是那个女的醒来了,我就走了,我只拉开一个小口,没有动里面的东西。15、被告人高×口供,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到三里屯“星巴克”咖啡店外寻找作案目标,后遇到杜涛、孙×等人,后王×也来了,这时杜涛起身去偷靠楼梯的一男子的双肩包,一会杜涛就递给我一个黑色双肩包,我赶紧起身沿2层门口向西离开,但是我觉得杜涛好像和人打起来了,我就赶紧把包扔在右手边的花盆处。我想跑,但对面来了3人堵了我的去路,我就被抓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涛、高×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涛、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二起盗窃均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杜涛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杜涛、高×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关于其行为并非扒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在抓捕时对其使用暴力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涛、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一元,折抵被告人杜涛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