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新绪、麻佰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绪,麻佰林,麻荣银,叶信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8号原某: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定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邦宝、陈李烨。被告:叶新绪。被告:麻佰林。被告:麻荣银。被告:叶信群。原某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新绪、麻佰林、麻荣银、叶信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新绪立即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麻佰林、麻荣银、叶信群对上述第1项���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新绪作为借款人,被告麻佰林、麻荣银、叶信群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4)龙富保借字第1410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叶新绪向原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麻佰林、麻荣银、叶信群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4月10日��原某依约向被告叶新绪发放了人民币5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新绪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至今未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50万元,被告麻佰林、麻荣银、叶信群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麻佰林、麻荣银、叶信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麻佰林、麻荣银、叶信群承担连带��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新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6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长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