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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执字第0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孝山、方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孝山,方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中执字第00233-5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孝山。被执行人:方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到执行通知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孝山、方荟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利民路与九华山路交叉口处的泰鑫商务中心1208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