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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汪文途与王德秒、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途,王德秒,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汪文途。被告王德秒。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察院厅路18号。负责人赵国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正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汪文途诉被告王德秒、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途、被告王德秒、被告中银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途诉称:原告驾驶浙G×××××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义乌市稠州西路21号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王德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自2008年1月9日起从事出租车行业8年之久,2014年年收入76800元,平均月收入6400元,按每月实际休息4天计算,日收入246元。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2元、误工费246元/天*21天=5166元,合计6288元;2、被告中银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秒辩称:被告是GJ8Z58号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是从事出租车行业,应该按照运输行业标准13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中银义乌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2014年的暂住证以及户籍证明,应按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八份、挂号费发票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经过及花费的医药费以及建休时间。3、从业资格证一份、暂住证五份、户口簿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银行流水单(2012.1.1-2014.12.31)一组,证明原告开出租车的事实以及平均收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王德秒驾驶GJ8Z58号小型客车在义乌市稠州西路21号地段追尾碰撞汪文途驾驶的浙G×××××号轿车后,浙G×××××号车又与金永明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汪文途受伤的事实。同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王德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文途、金永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稠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1.9元。因伤情需要,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为6400元/月。浙G×××××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汪文途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德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文途、金永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1.9元;2、误工费21天*(6400/30)元/天=4480元。合计5601.9元。被告中银义乌公司系浙G×××××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文途医疗费、误工费合计56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文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德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